給付工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4年度,65號
TCEV,104,中勞小,65,20160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蔡裕隆
被   告 生展生鮮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毅
訴訟代理人 王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定 有明文,此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限者 ,其起訴訟標的金(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 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或被告提起反訴,均需在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超過10 0,000元者,仍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逾越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者,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9,315 元,其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越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上開金額 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另審酌原告上



開請求,其追加及擴張請求之部分,依原告訴狀內容記載, 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衍生,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件並無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 為45,000元,嗣被告於104年6月9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 同年7月10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進行協商,而就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成立,惟原告發現被告有將原告之薪資低 報,而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侵害原告之勞工權 益,並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失業給付差額67,320元: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低報,致 原告所申請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即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金 額為43,9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25,200元,故失業給付 差額為67,320元【計算式:(43,900-25,200)×60%×6=6 7,320】。
2、延長工時薪資及104年6月薪資應領金額共68,101元:原告每 日之平均工資為1,500元,換算每小時之平均工資為187.5元 (45,000÷8÷30=187.5),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為每小時250元(187.5×4 /3=250),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工資為每小時31 2.5元(187.5×5/3=312.5),而每日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 之延長工時計算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加倍 計算,工資為每小時375元(187.5×2=375)。故原告於10 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5,563元【(2小時×8天× 250元)+(2小時×8天×312.5元)+(17.5小時×375元 )=1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4年2月份之 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0,761元【(39.8小時×250元)+(22. 5小時×312.5元)+(10.08小時×375元)=20,761元】; 於104年3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7,947元【(27.14小時× 250元)+(3.72小時×312.5元)=7,947元】;於104年4 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4,933元【19.73小時×250元=4,9 33元】;於104年5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8,212元【(27 小時×250元)+(4.2小時×312.5元)+(0.4小時×375 元)=8,212元】;又於104年6月1日至8日之工資則為10,68 5元【(每日工資1,500元×8天)-被告已給付1,315元=10, 685元】,以上合計共68,101元。
3、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應再補給原告6,348元:原告於 勞資爭議第二次協商後已收到被告給付18,724元,惟該計算



基礎是以底薪25,000元為計算之結果,與原告實際所得領取 之工資明顯不符;而以原告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8日任 職期間,薪資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278,461元,除以工作 天數147日再乘以30日後,可計算出每月月薪為56,820元, 再除以30日後則為日薪1,894元,資遣費應為11,601元。預 告工資以每日工資1,894元計算,10日共18,940元。合計為 30,5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724元及5,469元後,被告 應再補給原告6,348元。
4、104年5月份之扣薪及全勤獎金共2,104元:於104年5月份原 告被記錄5次未打卡而遭扣薪104元並未發給全勤獎金,實為 打卡鐘異常所致,而由104年5月份出勤紀錄表觀之,104年5 月1日下班打卡受監督紀錄跳至5月2日上班、5月15日下班卡 紀錄跳至5月16日上班,5月18日卡鐘損壞無法打卡,5月28 日下班卡紀錄跳至5月29日上班處。原告曾向被告之會計反 應此事,該會計回應請原告自行做紀錄亦可。故當月之扣薪 104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104亦應給付給原告。5、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5,669元:被告僅以25,200元計 算原告之投保薪資,故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512元,然原告 每月實際薪資為45,000元,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則被告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計算式:43,900×6%=2,634) ,扣除104年1月份實際工作19天,被告應補提繳912元;同 年2、3、4、5月份,被告共應補提繳4,488元、104年6月份 實際工作8天,被告則應補提繳299元,故被告應將未提繳之 差額合計5,699元給付與原告,或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 。
6、應休未休之工資應補發8,140元:原告工資計算應為每日1,5 00,被告僅以900元計算顯然不足。又原告於104年1月份未 休3天薪資為4,500元,被告已支付2,700元,仍需補1,800元 ;於104年2月未休1天薪資1,500元,被告已給付900元,需 補600元;於104年4月未休3天薪資為4,500元,被告已支付2 ,700元,需補1,800元;1於04年5月未休5天薪資為7,500元 ,被告已支付3,560元,需補3,940元,合計共8,140元。7、小結: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57,712元(計算式:67, 320+68,101+6,348+2,104+5,699+8,140=157,71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失業補助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應休未休之工資之部分,應 依原告任職期間實領之薪資換算平均月薪為計算基準,且原 告未上滿8小時之部分亦同意被告扣回,也同意被告將應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補入勞工個人退休專戶中。
2、被告答辯稱送貨期間完全不受監督為不實之陳訴,原告行車 期間被告公司於車上裝有衛星導航,行進至何處、時間待多 久、是否偏離路徑被告皆可知悉,期間若有差池皆會電話與 司機確認。行車期間為趕在約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所謂的 午休用餐一小時亦未能休息。而在一、二月出勤紀錄中可以 發現,原告每日工作超時且無法正常休息,連績近兩個月的 超勞動情況下雖盡其應注意之能事,仍導致104年2月22日22 時10分發生追撞意外事故,被告不但未檢視自己超時違法雇 用之情事致原告超負荷工作,事後仍以發生事故後所支付之 託運費用要原告承擔,實罔顧原告權益,原告為受僱人,保 險人亦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原告薪資抵銷 債務。
3、被告請求之車禍賠償金額未確定,且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之行政罰款,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縱被告可主張抵銷,惟原 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一直都駕駛3.5T之貨車,車禍當時所 駕駛車種亦為3.5T車種,3.5T車種基本運費為2,500元,但 被告派車車種有8.5T、l7T不等,其中8.5T之車種基本運費 超出3.5 T之車種l,000元,而17T車種超出3.5T之車種1,500 元,甚至有超出3,000元,且地點同為西螺至生展,故被告 出車請款單自104年2月24日開始至104年3月20日超出請領之 運費共計25,100元,且請款單由被告公司自行認章,是否為 訴外人銓泰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請款金額亦不明確。此外,原 告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係向中租迪和租借, 應該有6天的支援車,故應加以扣除。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部配送貨 物之司機,議定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嗣於同年6月2日遭 被告資遣。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依此計算退 休提繳之金額均無短少。其後每個月之勞保投保薪資額,縱 認應按月變更投保,亦應依前一個月之實際結算薪資為準。 故原告一律依任職期間實領之薪資換算平均月薪,並回溯計 算每個月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均為第19級43,900元,並非正確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提出答辯意見如下:1、失業給付差額67,320部分: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勞保投保薪 資額,如按月調整應為104年1月25,200元、2月33,300元、3 月至6月43,900元,平均為39,017元【計算式:(25,200+33 ,300+43,900+43,900+43,900+43,900)/6=39,017】,故其 失業給付差額為8,290元【(39,017元×60%)-(25,200× 60%)=8,290】。又失業給付最高得請領6個月,但仍以原



告尚未謀得新職為前提。故原告何時就任新職尚屬未定,僅 能依實際發生之失業給付差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項請求 於超過8,290元以上部分為無理由。
2、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所擔任之司機工作於駕駛貨車離開公 司後,送貨途中或完成送貨至返回公司期間,是否藉機處理 私人事情,完全不受任何監督。又司機裝載貨物或卸貨時, 經常須排隊等候,有時等待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故其每日 實際工作時數難以計算。因原告所擔任之司機工作之特殊性 ,被告公司乃不以司機打卡上下班時數計算加班費,當然也 不計算遲到或早退之扣款,而以另發放配送、加點獎金、節 油及其他獎金做為補償。上述關於因司機工作之特殊性所為 之薪資計算方法,於原告及其他司機到職時,均已充分說明 並徵得勞工之同意。凡此業據與原告到職時間接近之司機即 證人楊欣樺到庭結證屬實,堪以認定。另參諸原告之打卡紀 錄,原告於1月份共遲到342分鐘、2月份共遲到7分鐘、3月 份共遲到15分鐘,共早退5小時、4月份共遲到52分鐘,共早 退3小時、5月份共遲到39分鐘,共早退5.5小時,被告均未 予以計算扣款,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未提出應支付加班費 之請求,益徵兩造確有以配送獎金等代替加班費給付之合意 。又依被告之配送獎金辦法,係包括以司機實際配送貨物及 進貨之重量乘以每公斤單價計算其獎金數額,另依回收空籃 之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其獎金數額。由此可知,司機配送貨物 、進貨及回收空籃等,本係其職務分內之工作,且每次配送 或進貨之貨物多寡,係被告公司所安排,司機亦無要求增加 或減少之權利。故何以被告須另發放此項獎金,係因司機每 趟載送之貨物愈多,則上、下貨、清點及回收空籃所需之時 間就越長,故以此獎金做為補償。故原告本件所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上開關於加班費之約定 為屬無效,則原告受領被告每月給付之配送獎金,即屬不當 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並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則原告 負有返還此項不當得利之義務,其金額共計47,795元(1月8 ,992元+2月10,739元+3月6,742元+4月10,050元+5月11,272 元=47,795元)。再者,依被告公司規定每日之午休用餐時 間為一小時,故如應以打卡上下班時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應先扣除用餐休息一小時,且應計算遲到及早退之扣款,原 告得請領之加班費合計為12,027元。原告主張以其任職期間 實領之薪資換算平均月薪及時薪,並回溯計算每個月之加班 費,顯有錯誤,應以兩造所議定之底薪25,000元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基準。原告主張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以上者,應依時 薪加倍計算加班費,係以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據



。惟該條項所指情形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之相關規定,於此並不適 用。且被告因原告有延長工時工作超過4小時以上之情形, 已遭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處罰在案。故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以 上部分,仍應以時薪乘以1.66計算。
3、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再補發6,348元部分:原告係以其任職 期間實領薪資再加計其所計算之加班費後,除以工作天數14 7日再乘以30日,計算平均月薪為56,820元,再以此計算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惟未扣除配送獎金,且加班費計算 不正確,均已如前述,故此項請求,自屬無理由。4、5月份之扣薪104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當 月5次未打卡,係因打卡鐘故障所致,當時已向會計反應此 事,故被告扣款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否認之。蓋依其打卡紀 錄所示,原告顯係於下班打卡時誤按為上班打卡,以原告業 已到職將近5個月之久,仍持續犯錯造成會計作業之困擾, 故被告依員工守則規定以未打卡扣款,應屬有據。另所稱5 月18日未打卡上下班係因打卡鐘故障所致,要非屬實,被告 否認之,惟於扣薪1小時104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被 告同意補發給原告。
5、退休金提繳差額5,699元部分: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勞保投 保薪資額,如應按月調整應為104年1月25,200元、2月33,30 0元、3月至6月43,900元,退休提繳差額分別應為104年1月 958元(25200×6%÷30×19=958)、2月1,998元(33,300× 6%= 1,998)、3月至5月均為2,634元(43,900×6%=2,634 )、6月176元(43,900×6%÷30×2=176元。故原告之計算 式並不正確。又退休金提繳係應存入其專戶,原告請求向其 直接給付此項差額,亦無理由。
6、應休未休之工資應補發8,140元:原告主張平均日薪應為1,5 00元,並應以此計算其任職期間應休而未休應加倍發給之日 薪差額。惟其所計算係加計加班費後之平均日薪,其加班費 之計算本非正確,且未扣除配送獎金,自非可採。另縱認應 按每月所實領全薪計算日薪,亦係按前一個月之實領薪資計 算,而非以任職期間之總領薪資除以總工作日數所計算之平 均日薪回溯計算。
㈡、原告於104年2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號貨車送貨至高雄,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8公里時,因疏 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 致上開貨車毀損送修,被告公司因此支付拖吊費6,500元, 及該貨車自車禍毀損至修理完成期間(104年2月22日起至10 4年3月29日止)不能使用,而須另委託訴外人銓泰交通有限



公司運送貨物,於104年2月、3月份共計支出租車費90,100 元。若該車輛未損壞,白天用3.5噸的車可以跑2趟,但是車 子損壞的時候,按噸數算出來的費用比較便宜。且租車公司 本身有其業務,不可能車子修完即刻就返還被告,因為租車 公司亦必須檢修後,因為是融資性租賃,租車公司從修車完 到交車給被告公司需要3天時間,104年2月22日為星期天, 工作天來算是3天,同年月24日交車,25日才能開始使用, 此3天衍生出來的費用是上開撞車事件所導致。又因為原告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得以此項僱傭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 額主張抵銷。從而,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配 送之司機,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1 ,982元、44,539元、44,442元、45,050元、47,032元(詳如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薪資單所示),嗣於104年6月間遭被 告資遣,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8,724元與原告,原告另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後准予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25,200元之6 0%發給自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3日止(30日)之失業 給付共15,120元;又被告均以25,200元計算退休提繳之薪資 ,故104年1月僅提繳756元、同年2至5月各僅提繳1,512元, 同年6月則僅提繳40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員工 手則、服務切結書、司機配送獎金辦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10月21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報 表、資遣費試算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係於104年6月9日遭被告資遣,且 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因高薪低報所致之失 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另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原告應休未休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應為104年6月9日。 被告固辯稱因被告自104年6月1日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則 於翌(2)日資遣被告並同時辦理勞保退保,而主張兩造間 僱佣契約終止之日為104年6月2日,惟未舉證證明確於104年 6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而依據



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㈡( 案號:1239H429)之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事項如下: 1、有關勞方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項,資方同意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資方於104年7月14日前以掛號寄 至勞方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資方於104年6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勞方 。3、請資方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堪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應係於104年6月9日始終止,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 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 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項目中關於「本 薪」、「伙食津貼」及「電話補助費」等部分,兩造均不否 認屬於原告之工資,則上開各項目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自無 疑義。
2、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 、(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 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 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 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 。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所指 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 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而加班費係 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或每週48小時)之外,因 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 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至倍之工資而言。則加班費既 係按時給付之工資,揆諸上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屬經常性給與無誤。4、又被告雖抗辯「績效獎金」及「配送獎金」非屬工資科目, 並舉證人楊欣樺為證,然據楊欣樺到庭具結證稱:「(績效 獎金如何計算?)1公斤0.1元,1噸抽100元。每天抽約200 -300中間,以每天運送貨物的重量計算1公斤可以抽0.1元, 所以運送1噸抽100元,以我的觀察小車平均每天可以抽200 -300元(此外還有無其他津貼、獎金?)沒有,因為這是責 任制,除重量計算績效獎金,未再以里程、時數計算。(所 以車程由司機規劃,早送完早下班?)是,每人有自己一條 線,他送的是南線。(為何會知道被告公司薪資如何計算? )因為我現在是主任,所以知道薪資算法。(司機都知道薪 資算法?)知道,沒有簽約,司機會知道薪資算法是因為進 公司時有說小車是23,000元再加上補助,大車是29,300元開 始,進公司是由我告知,但是原告當初應徵不是我應徵,所 以不是由我告訴他的。因此原告是否有被告知,我不清楚。 (從證人103年10月28日進入公司後,就一直擔任原告主管 ?)好像是3-4月升任組長,原告進公司有1個月還是2個月 ,我就是他的組長。原告當時是前主任應徵的。當時我負責 派遣車輛。(薪資發放由誰負責?)會計。(所以計算剛剛 所說的績效獎金是會計計算?)是。(這些績效重量,司機 如何向會計回報?)看驗收單、出貨單重量。(從證人3月 擔任原告組長至原告離職,這段時間原告有無反應過薪資問 題有少算還是如何?)過年時有,可是算一算也是沒有問題 ,我有向原告解釋過,原告過年時說加班費問題,過年時要 有人值班,因為公司是全年無休,當時我也不清楚值班加班 費,我去問了會計,問清楚才向原告解釋。(方才提及薪資 算法是月休6日之算法,則若休修6日卻沒有休,則薪資如何 計算?)證人答:也是算加班費,月休6天實休4天的話,2 天算加班費,但是這種加班費如何計算我就不清楚,因為進 公司3個月,每個人薪資就不一樣了,計算方式是用時數計 算,所以用休假去上班是以時數計算,還是有計算績效獎金 。過年的話1天出來以3天計算,就是當天有薪資,再多2天 的加班費。但是實際計算要問會計。(照證人所言,原告若 每月全勤再加上津貼及績效,每天績效300元而言,原告1個 月可再多7,800元,再加上27,000元,每月原告可領近35,00 0左右薪資?)35,000-36,000元。若正職又有加班,會再加 薪水,當時我當組長,原告薪資好像領約4萬元左右薪水。 」等語明確,顯見所謂「績效獎金」及「配送獎金」仍屬員



工勞務之對價,而該等名稱為被告單方所自設,尚無從以其 名稱而逕為均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認定。且原 告幾近每月均得領取績效獎金、配送獎金,本院認績效獎金 、配送獎金既屬四節(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節金以外 之項目,亦非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或其他非經常性之獎金,核屬原 告在制度上通常因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自均應列入工資計算。
5、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不否認自104年6月1日以後即 未到公司上班,惟另主張係因公司主管請其在家等候通知才 未到公司上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曾於104年6月2 日請原告到被告公司填寫離職單乙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 及背面),足徵被告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在被告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 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 ,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 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而原告仍得請求104年6月1日至9日 之報酬。是原告自104年1月13日至104年6月9日任職未滿6個 月,期間內之工資總額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單上每月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所計算,應將本薪、伙食津貼、配送獎金、績效 獎金、全勤獎金及電話費補助均列入為工資計算已如前述。 而104年1月13日至104年5月31日共138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 15,149元【計算式:31,982元+44,539元+44,442元+45,0 50元+49,136元(加計被告公司願補給扣薪1小時104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故原告平均日薪應為1,559元(計算式 :215,149÷138=1,559),平均時薪為195元(計算式:1, 559÷8=195),月平均薪資則為46,770元(計算式:1,559 ×30=46,770)。又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因被告未給付 全部薪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部分為計算標準,故6月1日至



9日之薪資應為14,031元(計算式:1,559×9=14,031)。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應休未休之工資,既為被告所爭執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⑵、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 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 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 之申請:⑴、無第13條規定情事之ㄧ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之工作」。「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 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 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 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 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 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 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 給失業給付」。就保法第15條第1款、第29條、第30條亦有 明定。可知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 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 之權利(參就保法第1條規定)。申言之,原告仍應符合離 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



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查原告前任職 於被告公司,其後離職原因之ㄧ即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㈡(案 號:12 39H429)在卷可憑,自已符合前揭就保法第11條所 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原告嗣業依規 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暨申請失業給付認定, 並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由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4年10月21日核撥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年10月21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確已具備 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並已受領失業給付無誤。另「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前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6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 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5,200元,相較前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而 言,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而原告離職前即自104年1月13日 起至104年6月9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6,770元,已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級距,原告月投保薪資等 級應為19級之43,9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再者,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投保薪資遭被告以多報少,造成勞工 保險局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之60%,核定原告失業給 付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3日共30日僅為15,120元(計 算式:25,200×60%=15,120),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 可證,則如被告依法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投保,原告本得 領取失業給付合計應為26,340元(計算式:43,900×60%= 26,340),足見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金額應為11,2 20元(計算式:26,340-15,120=11,220)。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就所請求之剩餘之5個月份失業給付亦符合前揭 就保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原告亦未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暨申請失 業給付認定,足認原告並未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則被 告自無補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就超過11,220元之部分失業 給付之差額,並無理由。
2、延長工時之工資及104年6月1日至8日之薪資部分: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 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為被告公司物流部配送貨物之司機,且與被告公司簽訂員 工手則、服務切結書,是兩造間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之 約款,倘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即負有遵守之義 務,反之,倘其約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法律之強行規定者 ,則其約定應無效,對兩造即無拘束力可言。
⑵、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 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展生鮮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