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0840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 同)105年1月20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 10月8 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中區業務 代表,業務範圍由新竹至雲林(嗣經縮減為苗栗至雲林), 負責拜訪店家、拿訂單及收款等業務,平均工資每月新台幣 (下同)3萬5000元。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僅領取104 年8月份之薪資1萬5807元,其餘104年9月份薪資3萬3833 元 (已扣除請假1日)及104年10月份薪資9,333 元,以上合計 為4萬7666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 及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雖未到庭,然前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第2 次 調解時,陳稱:對於尚積欠原告104年9月、10份之薪資乙情 不爭執,亦有誠意要給勞方(註:即原告)104年9月份之薪 資,然原告並未提出104年9月、10月之行程表,亦無收取應 收帳款回被告公司,經向公司戶查詢,亦未向被告公司訂貨 ,是原告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受僱人主要給付義務為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其給付 為給付行為,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此與承攬不同。是以, 受僱人只要依僱用人的指示服勞務,即可獲得報酬,報酬為 勞務本身的對價,勞務不發生預期的結果,於報酬請求權原 則上無影響。經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並不否認,僱 用原告,且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104年9、10月之薪資,分別 為3萬3833元、9,333元,尚未給付。則依上有關僱傭契約之 說明,縱如被告抗辯然原告並未提出104年9月、10月之行程 表,亦無收取應收帳款回被告公司,經向公司戶查詢,亦未 向被告公司訂貨乙情屬實,然被告仍不得免於給付薪資報酬 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10月之薪資,資 3萬3833元、9,333元,合計4萬3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適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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