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章巧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莉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4年度羅小字第2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明載: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04年度羅小字第243號過失傷害 事件聲明答辯上訴,需要聲請燒錄光碟,懇請准許等語。三、查本案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製有筆錄在 卷,聲請人未表明該筆錄有何待更正或補遺之處,且該期日 距今未久,並經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倘本院於該期日所為 法庭活動,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所定可認本案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當記憶猶新,儘可於上訴理由 狀詳加敘明,並於合法上訴後,由上級審法院依法調查並審 核其主張是否有理,尚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庭訊 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