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陳煌榮
游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149元,及 自民國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2萬元,台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 經催討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 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之九成,台新銀行 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到庭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理 賠申請書、汽貸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力 清償本件債務,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 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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