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150號
LTEV,104,羅簡,150,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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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魏大朋
訴訟代理人 楊予筑
被   告 詹義雄
      詹亮惠
      詹碧珠
      詹明嵐
      詹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請求繼 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游金鳳即原告之母所有,嗣游金鳳於103年6月15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 完畢。而游金鳳前於76年9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有木,惟詹 有木已於79年1月20日死亡,訴外人詹永清及被告詹義雄詹亮惠分別為詹有木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詹永清於 95年1月10日死亡,訴外人詹廖春芳及被告詹碧珠詹明嵐詹金展分別為詹永清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繼承詹永清之遺 產;又詹廖春芳於102年9月19死亡,其子女即被告詹碧珠詹明嵐詹金展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等依法繼承詹有木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9月3日至77年9月2日,且債 權清償日期為77年9月2日,故本件債權請求權自77年9月2日 起算業已超過15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未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爰依繼 承及民法第767條、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詹義雄具狀辯稱 :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游金鳳前於76年9月 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詹有木,惟詹有木 已於7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現存之繼承人,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9月3日至77年9月2日,且債權清償日 期為77年9月2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卷第7至8、22至34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7年9月2日,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76年9月3日至77年9月2日,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對抵押債務人游金鳳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 77年9月3日起即得行使,自此起算之15年時效期間內,無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已自92年9月2日起,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見時效消滅後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 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至於被告詹義雄雖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 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與抵押權利人即被告之權益攸關,自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詹義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令屬實, 亦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指 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 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 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查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因繼承而為系 爭抵押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系爭抵 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被告等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背,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 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
│ │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土├──────────┼───┼───┼────┼────┼────┤
│地│宜蘭縣五結鄉文祥段 │497 │建 │67.65㎡ │全部 │魏大朋
│ │ │ │ │ │ │ │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建│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五宜蘭縣五結│宜蘭縣│住家用│87.99㎡ │全部 │ │
│ │結鄉文祥│鄉中正東路│五結鄉│、鋼筋│ │ │ │
│ │段90建號│60巷10號 │文祥段│混凝土│ │ │ │
│物│ │ │497地 │加強磚│ │ │ │
│ │ │ │號 │造 │ │ │ │
├─┴────┴─────┴───┴───┴────┴────┴────┤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
│一、收件字號:76年羅字第008947號 │
│二、登記日期:76年9月22日 │
│三、權利人:詹有木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
│六、存續期間:自76年9月3日至77年9月2月 │
│七、清償日期:77年9月2日 │
│八、債務人:游金鳳
│九、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十一、設定義務人:游金鳳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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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