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256號
LTEV,104,羅小,256,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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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小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義清(原名卓清義)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 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開利息請求自93 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部分,金額為16,767元( 計算式:30,000×5%×4080÷365=16,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具定 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31,767元(計算式:16,767+30,000×5%×10=31,7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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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