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373號
TPDM,89,交聲,373,2000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康何銘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康何銘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HZ-521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 俗稱:北二高 )高速公路南向一○ 五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卻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限。 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