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有成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 里9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 外人梁修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980 元(其中工資為1,189 元、烤漆費用為5,011 元、 零件費用為3,7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談話紀錄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 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 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為: 警方抵達現場,A 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B 車 (即系爭車輛)在前,後車尾受損,無人傷亡。依車損跡證 及行車紀錄器顯示,雙方同向行駛中線車道,B 車見前方塞 車煞車,A 車煞車不及撞擊B 車後車尾肇事。是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時,因間 距不足,而撞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使致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9,980 元(其中工資為1,189 元、烤漆費用為5, 011 元、零件費用為3,78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經核上開汽車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4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 102 年5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2 年4 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 年4 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2日) 已有2 年1 月餘之使用期間(以2 年2 月計算),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12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189 元、烤漆費用5,011 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612 元【計算式:1,412 + 1,189 +5,011 =7,612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2月8 日寄存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 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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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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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3,780×0.369 =1,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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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3,780 -1,395 )×0.369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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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3,780 -1,395 -880 )×0.369 ×2 │
│ │/12 =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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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3,780-1,000-000-00=1,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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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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