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65號
CPEV,104,竹北簡,6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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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乃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義清
      陳義生
      陳志銘
      陳志光
前列二人共
同兼訴訟代
理人    陳義生
被   告 姜義財
訴訟代理人 姜義崇
被   告 馮天增
      馮天爐
      馮天清
      馮天家
      馮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C位置面積四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姜義財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B位置面積六十五點四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A位置面積一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等4 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權關 係存在(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被告等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第2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姜義財所 有坐落同段18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 通行權關係存在(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第3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 汝妹所有坐落同段27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之通行權關係存在(面積約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訴之 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更正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 權,惟為被告等人所爭執,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 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 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姜義財馮天爐馮天家馮汝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袋地,出入端賴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 志光所有同段190 地號土地;被告姜義財所有坐落189 地號 土地;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所有 同段278 地號土地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C、 B、A位置對外通行至新寮街316 巷;詎近來被告等竟揚言 不讓原告通行,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得 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為確保原告之對外通行權無礙,併 請求命被告等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為通行道路,比較 方案一及被告等人主張之方案二、方案3 ,方案一係由同段 278 地號、189 地號及19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路寬3 米, 面積計為118.94平方公尺,現況為巷道;方案二由同段190



地號、192 地號、180 地號、193 地號及201 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路寬3.5 米,面積計為264.93平方公尺,現況為住家 前庭,巷道;方案三由同段181 地號、171 地號及157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路寬3 米,面積合計為610.34平方公尺,現 況分別為雜草樹林、住家旁、巷道及廠房前空地,可知方案 一通行之面積及路寬均為最少,顯對鄰地影響及損害最小, 又現況亦為道路。反觀被告主張之方案二、三,均須經過他 人現正使用之土地,現況亦並非道路,相較原告主張之方案 ,上開2 方案並非對外連接最適宜之通行道路,更非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故應以方案一之道路通行最為妥適。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
⒈原告楊乃青係因信託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就信 託內容被告等無從知悉,但另有設定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邱華 松,設定目的為「活化土地利用,供建築房屋用」,顯見使 用系爭土地而有對外通行需要者為邱華松
⒉渠等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對外並無直接與公路相連。由於被 告陳義清4 人在同段190 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平日即藉 由該地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況通道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之地 形角度,如僅通行同段190 地號土地均難為通行,如原告承 諾系爭土地現況供通行部份仍持續提供被告陳義清4 人通行 ,則被告陳義清4 人亦同意渠等所有同段190 地號土地供原 告通行,但水溝部分因灌溉之用,故此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 。換言之,渠等同意原告通行之條件係原告所有土地亦供渠 等通行,如此方符兩造最大利益且公平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義財
其同意以現狀路面寬度150 公分供原告通行。同段189 地號 通道純為其自家農機出入使用之私人農地,不具備「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要件。上開土地為其賴以為生之農業 用地,依據憲法第15條,被告僅同意以現行就189 地號自家 大型農機(曳引機、綜合收割機)通行之現狀,提供通行。 另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20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 ,該地與系爭土地僅相隔約5 公尺,故原告可經由同段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寮街,此方案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 定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馮汝妹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 1.原告所有之同段191 、201 地號土地,本無對外聯絡通行困 擾,何以原告取得後,即有所謂「袋地通行權」問題?數10 年來191 地號土地之出入即是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所示經由201 地號土地進出。而原告同時取得同段191 、20 1 地號2 筆土地後,自行將201 地號之土地(含原通道)出 賣予他人,自斷191 地號通路,再以訴訟方式,以袋地通行 權為由,藉他人之地逕行為通道圖利。原告取得上開2 筆土 地前已知之甚詳,卻又執意買賣,豈非刻意製造事端。是原 告自行售出部分土地及通路,始自陷其他所有土地為為袋地 ,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
2.原告欲通行至新寮街316 巷之土地為同段272 地號,該土地 所有權為渠等父親所有,故原告主張方案一之面積應計算至 同段272 地號土地上馬路之面積。又依據公路法第2 條第1 至6 款規定,所謂公路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 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新寮街316 巷非屬法定之公路, 亦即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公路」。 ⒊原告不考量他人之嚴重損害,強行從中通過渠等所有之同段 278 地號土地,致該土地可能被強行分割,因而嚴重影響其 整體應用價值,置他人之土地權益何在?是渠等主張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⒋原告未曾與近鄰溝通,不為敦親睦鄰之舉、自認可玩弄法令 於手掌,即以興訟方式提告,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所發民 事辯論意旨中之事實理由第3 條所言,請問原告:被告何時 揚言?原告可曾找相關被告協商?原告大律師顯然刻意違心 顛倒是非因果、捏造不實。原告挾其常年訴訟經驗,聘請專 業律師提訟,致使守法但對法令不熟悉之平常人民心生恐懼 ,遂行其自行詭辯、自認可能合法,但事實絕不合情、也不 合理之手段,竊取其個人私利目的。
⒌系爭土地及同段201 地號2 筆土地之原購買人為被告馮天增 ,其委託訴外人曾鍾膜協助土地買賣事宜,未料曾鍾膜以詐 欺方式自行出賣上開土地,未經被告馮天增授權同意下占為 已有。積欠被告馮天增鉅額款項至今尚未支付,並以此要脅 被告馮天增提供土地任原告通行為清償條件。原告知法玩法 ,自陷於袋地,再擬竊法主張強制通行他人土地,於法即使 有袋地通行權,但於情、理上應先令原告歸還欠款,再與相 關土地所有人協商價購通行地,再無解,最終才是請公權力 裁定,而非一開始即自行主張認定興訟。原告事實上即是至 盛公司代表人曾鐘膜,然據悉曾先生似有不良前科記錄,如 何取得公司並為代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為同段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姜義財 為同段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馮汝妹馮天爐、馮天 清、馮天增馮天家為同段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為袋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照片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4、28 、54-58 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有履勘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52頁及背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通 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通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 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參之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係土地所有人擴張其所有權,相對即限制鄰地所有人權 利,是主張通行權者自以『通行必要』者為限,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之通行權逾越合理範圍,或罔顧鄰地所有人之權利,即有違 本條之立法目的。經查:
⒉比較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及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 天家、馮汝妹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方案三,認原告主張之 方案一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經由同段190 地號、189 地號及278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寮街316 巷,以寬度3 公尺測量,分別 占用同段190 地號土地面積41.16 平方公尺、同段189 地號 土地65.40 平方公尺、同段278 地號土地12.38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118.94平方公尺,現況為柏油路,部分為菜園等情 ,有上開履勘筆錄、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52頁及背頁、第54、60頁)。
②被告主張之方案三經同段181 地號、171 地號及157 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寮街258 巷,占用面積分別為107.71平方公 尺、110.54平方公尺、392.0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0.34平 方公尺,現況為柏油路、雜草樹林、經由住家建物前廣場連 接至新寮街286 巷等情,有上開履勘筆錄、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2頁及背頁、第55、58、60



頁)。
③互核上開2 方案,可知方案一之通行面積較方案三為少;現 況阻礙亦相對為小;再以通行至公路之距離以觀,方案一通 行至新寮街316 巷直線即可到達,方案三需繞行上開3 筆土 地後始可抵達新寮街258 巷,故方案三之通行時間較長,且 通行方式較迂迴。此外,方案三所通行之同段181 地號、17 1 地號及157 地號所有權人均未經起訴,均非本件當事人。 從而,比較上開2 方案後,應以方案一損害較屬輕微。是被 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主張之方案三 即難可採。
④另方案二部分,係由同段190 地號、192 地號、180 地號、 193 地號及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寮街,面積共計264.93平 方公尺,現況為住家等情,有上開履勘筆錄、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2頁及背頁、第58、60頁 ),可知面積大於方案一,且同段192 、180 、193 、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經起訴,是本方案亦不可採,併此敘 明。
㈢被告等人主張,均難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主張渠等同意原告通 行之條件為原告亦應准許渠等通行系爭土地:
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所有之同段190 地號 土地如為袋地,亦可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確認袋地通 行權之訴,是上開主張尚非法律明定之要件,委難可採。 ⒉被告姜義財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20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寮街,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9-129 頁)。觀 之上開謄本列印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共計40人,同段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計50人,足見 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其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 103 年10月3 日,係在上開謄本列印時間之後,是被告姜義 財主張上開2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另被告姜義 財主張系爭土地可直接經由同段201 地號土地至新寮街,然 該2 筆土地間尚有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等 人所有之同段190 地號土地,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本院卷第60頁),故系爭土地亦非可直接連接同段201 地號 土地,是被告姜義財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⒊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主張新寮街 316 巷坐落土地為渠等父親所有,屬私人土地,非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之公路一節:
①按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



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新寮街316 巷坐落同段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馮阿隆, 新寮街316 巷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管養,供公眾通 行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104 年8 月31日函覆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 5 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 、108 、110-112 頁 ),是新寮街316 巷坐落同段272 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馮天 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等人之父親所有,惟 新寮街316 巷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80年5 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即有道路呈現(本院卷 第142 頁),足徵新寮街316 巷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③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另主張新寮 街316 巷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示之「公路」,惟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之「公路」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有別 ,此觀上開說明即明。且民法於18年5 月23日公布,公路法 於48年7 月1 日公布,可知民法施行時,公路法尚未公布, 亦徵兩法所謂之「公路」意涵顯然不同,是被告馮天爐、馮 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④此外,被告馮天爐馮天清馮天增馮天家馮汝妹主張 原告可經由同段201 地號土地通行部分亦難可採,理由如上 述三、㈢、⒉,茲不贅述。
⒋被告等人如認原告通行致其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 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等人上開主張,均難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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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