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293號
CPEV,104,竹北簡,29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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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廖玉秋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經由訴外人大詠開發有限公司(即仲 介公司,下稱大詠公司)知悉被告欲出售所有之新竹縣關西 鎮○○○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03 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屋出價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於當日 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並於103 年7 月30日支付 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前揭款項。其事後發現 系爭房屋有龜裂現象,並有許多瑕疵,故不欲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即未再簽訂書面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 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 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3萬元。
㈡其拒絕購買系爭房屋時,依據系爭要約書第5 條約定,僅需 支付買賣總價款3%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僅得沒收69,000 元(計算式:23萬元* 3%=69,000 元),然被告沒收23萬元 ,實已超過上開約定,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不當得利,被 告應將超額沒收金額161,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69, 000 元=161,000元)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並無因原告拒絕履約遭受任何實際損失,嗣後並已出 售系爭房屋,故被告沒收23萬元,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要約書,出價230 萬元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其於同年7 月14日簽約承諾。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交付23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被告誤植為第24 1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達 成合意,其已收取定金,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原告事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03 年9 月25日委請 律師去函催告,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而 未履行相關義務,其於同年10月14日再委請律師聲明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違約在先,則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 告支付之定金2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抗辯其沒收之定 金數額過高,惟其沒收23萬元,僅為價金之10% ,衡諸其他 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 事,故原告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要約書,於同年月30 日支付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上開款項,兩造 嗣後未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支付之23萬元 ,系爭房屋以約230 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 系爭要約書、存證信函及訂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規定沒收2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 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2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 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觀之系爭要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 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本 院卷第4 頁),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承諾原 告之要約後,才有書面證明文件向原告收取訂金,其電話通 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順便支付訂金,原告於103 年 7 月30日補足訂金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始交付23萬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 交付之23萬元即非『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即非「 定金」,而係履約價款之一部,故被告前揭置辯,即難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要約書成立生效之日 起3 日內,買賣雙方應至要約受託人(仲介公司)營業處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書 面契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自承未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 約定,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9,000元(計算式:2,300, 000 元*3﹪=69,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61,000 元 (計算式:230,000 元-69,000 元=161,000 元)部分,依 法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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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