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164號
CPEV,104,竹北小,164,2016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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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崇業
      彭子權
      邵美菱
      吳輔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16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9日通知命上 訴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4 年11月3 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04 年11月 27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分別於 104 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及104 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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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