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6號
CPEM,105,竹東簡,1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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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 103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達榮為兄弟關係,僅因不滿 告訴人陳達榮未經其同意即裝設監視器,遂持綁有鐮刀之 竹竿割斷告訴人陳達榮裝設連接上開監視器鏡頭之電線, 並致監視器鏡頭應聲掉落地面而破裂毀損,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綁有鐮刀之竹竿並未扣案, 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現尚仍存在 ,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陳景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兄陳達榮未 經其同意,於民國104年初在其居住之新竹縣寶山鄉○○○ 路00巷00號住宅大廳、住宅外、住宅附近倉庫內外及電線桿 上架設共8支監視器鏡頭,認妨害其日常生活,於104年5月2 8日下午某時許,持上綁有鐮刀之竹竿割斷連接上開監視器 鏡頭之電線,並致監視器鏡頭應聲掉落地面而破裂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陳達榮
二、案經陳達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達榮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范娥妹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遭毀損案位置圖、立辰工程行報價單、照片13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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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