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學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2、數罪併罰:被告呂學雲就傷害告訴人鄧斯展、鄧永詮之傷 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鄧斯展、 鄧永詮,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暨考量其犯後態 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呂學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里○○○00巷00號住處屋頂,因細故與鄧斯展及鄧永 詮先後發生爭執後,鄧斯展乃前往呂學雲住處欲與呂學雲理 論,呂學雲竟徒手毆打鄧斯展之左臉頰,致鄧斯展不支倒地 ,並受有雙前額、雙側頭皮、下頷、右頸部及上腹部多處鈍 挫傷疼痛、腦震盪(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鄧斯展之 父親鄧永詮見狀上前救助鄧斯展(鄧永詮涉嫌傷害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呂學雲復徒手毆打鄧永詮之右前胸及拉扯 、推擠鄧永詮磨擦圍牆,致鄧永詮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右肘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斯展及鄧永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永詮、鄧斯展指述及證人呂錦雲、呂泰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鄧永詮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告訴人鄧斯展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供憑,足徵被告呂學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