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拾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東旭前有1 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 度、業工、離婚、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 經營時間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抽頭金 以四色牌每糊乙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等情節;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0副及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5 頁正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680 元,其中70元為被告所有、50 元為證人黃慶土所有、220 元為證人林源龍所有、110 元為 證人張景美所有、220 元為證人莊仁昌所有、530 元為證人 蕭紅珠所有、120 元為證人曾榮興所有、160 元為證人曾森 霖所有、200 元為證人謝富洲所有,據證人黃慶土等9 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7、 68頁),核屬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42號
被 告 黃東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攤販鐵皮
屋(56巷底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 104年10月間某日起,將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 號攤販鐵皮屋(56巷底內)之居所,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 並提供四色牌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 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元或30元為底,胡牌者可向輸家 收取20元之賭資,若翻花中花者,可再向輸家收取10元之賭 資,而黃東旭則向胡牌者每次收取10元之抽頭金,藉此牟利 。嗣經警於104年11月12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黃東 旭、黃慶土、林源龍、張景美、莊仁昌、徐德祥、蕭紅珠、 曾榮興、曾森霖及謝富洲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10副 、抽頭金400元及賭資1,680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東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慶土、林源龍、張景美、莊仁昌、徐德祥、蕭紅珠 、曾榮興、曾森霖及謝富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四)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1,680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04年 10月間某日起迄 104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 ,以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聚賭牟利,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 400元、賭資 1,68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