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4年度,1041號
CPEM,104,竹東交簡,1041,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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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鶴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鶴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高鶴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前已有1 次 酒醉駕車紀錄,詎不知悔改,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高鶴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851
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鶴亭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與福昌街口時,因騎車搖擺 不定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鶴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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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