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7 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83% ,仍貿然騎 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楊華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1月3 日期滿執行 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 4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某工地旁飲用啤酒3 瓶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 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其居所,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 段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 ,操作失當,追撞同向前方黃永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側,楊華生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表淺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永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 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對楊華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 83%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永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及104 年7 月13日竹醫診字第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巡佐范綱宏104 年7 月20日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