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77號
CPEM,104,竹北簡,107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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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瑞杏為鄰居關係,不思敦親 睦鄰,反因生活瑣事而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蘇瑞杏,有違 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 、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43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蘇瑞杏2人為鄰居關係,林漢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9時51分許,在蘇瑞杏位於新竹縣 新豐鄉○○村○○○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娘哩,機掰」、「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蘇瑞杏,足以貶損蘇瑞杏之人格 與名譽。
三、案經蘇瑞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瑞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三 │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警製譯文及現場│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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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