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52號
CPEM,104,竹北簡,1052,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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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研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研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研修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拾獲告訴人鄭富謙所遺忘之行動電話乙支, 未設法歸還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任意侵占,所為實不足 取;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徐研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研修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廁所內,拾得該加油站員 工鄭富謙所遺留在廁所內臺架上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嗣鄭富謙返回廁所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富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研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富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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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