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18號
CPEM,104,竹北簡,1018,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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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萬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 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本次又另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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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