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03號
CPEM,104,竹北簡,1003,201601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龍
      劉民欽
      羅應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民欽羅應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龍劉民欽羅應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渠等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民欽、羅 應吉與告訴人彭劉月英之夫彭雲祥為土地共有人關係,未循 合法途徑商議上開土地之利用方式,竟雇請被告陳朝龍以怪 手整地開挖之手段,毀損其上告訴人所架設之棚架與種植之 作物;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16號
第8849號
被 告 陳朝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民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應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龍劉民欽羅應吉所託,負責開怪手整地。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民欽羅應吉指揮陳朝龍開怪手 ,於民國104年5月9日7時30分許,將彭劉月英劉民欽、羅 應吉與彭劉月英之夫彭雲祥所共有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0地號上所架設棚架與種植作物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彭 劉月英
二、案經彭劉月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朝龍劉民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被告羅應吉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彭金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被告所提供案發前後現場照片5張、告訴代理人提供案發 前後現場照片26張、告訴代理人所製作譯文11張、現場錄 影光碟1片。
(五)土地所有權狀、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