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原竹東交簡字,104年度,1007號
CPEM,104,原竹東交簡,1007,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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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仁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陳源勝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陳源勝未受傷),被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公 共危險程度;其所用電話均暫停使用,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 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於民國104年9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 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南清公路39.5 公里處時,與陳源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源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駕及無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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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