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2號
CHDV,106,訴,30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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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6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 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面積125.96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77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880萬元,被告於104年11月2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面朝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維田所有,陳維田並於105年12月初於其上設置圍籬,致 原告出入不便。縱使被告嗣後於106年5月4日與陳維田達成 協議,將1252地號土地提供予包含原告等人通行出入使用, 並拆除圍籬。然被告於訂約時明知系爭房地之周邊有陳維田 之土地,而非既成道路,基於買賣關係之附隨義務,亦有據 實告知原告之說明義務,惟竟仍蓄意隱匿上開情事,未據實 告知原告。被告蓄意隱匿此項重要之買賣交易訊息,即係施 用詐術,或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在意 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 告所為已屬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即使系爭房地通行糾 紛之爭議,現已獲得解決,惟原告因此通行權之糾紛,已支 出爭訟程序期間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於系爭房地點交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設置天然氣 管線總開關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交予原告後, 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遷移該管線,被告卻置之不理。該管線 之設置,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占據面積 約1坪,而買賣價金1坪約13萬元,為此爰依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各向被告請 求6萬5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6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252地號土地本來就是道路,上有大村鄉公所鋪設之柏油路 面。被告聲請建築執照,大村鄉公所亦依該道路指定建築線 准予核發在案。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詢問該道路是否為既成 道路,被告亦未向原告為此保證,並無施用詐術情事。 ㈡原告屋旁所設置之天然氣管線為社區公共設施,占用面積非 常小,不到1坪,沒有減少原告房屋的使用價值,非屬瑕疵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表示決定自由,無非以被告蓄意隱 瞞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為其論據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1252地號土地原即供道 路使用,上並有大村鄉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被告聲請建築 執照,大村鄉公所亦依該道路指定建築線准予核發在案。原 告從未向被告詢問該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亦未向原告 為此陳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125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蓄意隱瞞之事實,其主張 被告侵害其意思表示決定自由,即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係主張設於系爭房屋外緣之天然氣總開 關為瑕疵,而被告則辯稱:天然氣總開關為社區公共設施, 未妨害系爭房屋之使用,並非瑕疵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天然氣總開關,係坐落系爭 房屋外牆後方邊緣,占用面積甚小,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原告自行提出 之相片在卷可稽。上開天然氣總開關係在屋外,且占用空間 不大,並未減少系爭房屋之效用,且原告於104年11月間即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遲至106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有上述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意思表示決定自由及系爭房屋外 天然氣總開關為瑕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6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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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