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1號
KMHV,103,重上更(二),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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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蔡其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盛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上訴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台幣



捌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其朝,有金門縣政 府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府人一字第○○○○○○○○○○ 號令令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0三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至 一八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一0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號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 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來水廠原上 訴請求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華盛 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三十萬九千 八百八十三元,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前審擴張聲 明請求七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見本院九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五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六至五八頁) ;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擴張聲明請求七千四百八十六萬 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見同上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上訴聲明改依不真正連帶法 律關係請求,即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公司於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依上開規定, 不待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自來水廠對於技聯組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 決自來水廠全部敗訴後,自來水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是以就自來水廠、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攻、防 主張,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自來水廠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委由被上訴人王技 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 、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復於八 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雙方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伊於九十一年二月 間發現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致無 法輸水,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惟九十六年 二月間再度發生管線上浮,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設計、施工 及監造皆有瑕疵。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估算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千 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榮 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 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接管工程第二次款)、後期款二 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下稱接管工程尾款)及系 爭工程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下稱保固金)抵銷後,伊尚受 有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工 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求為命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六千零三 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 院前審改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伊將修復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施 作,並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共支出七千四百八十 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上開款項抵 銷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賠償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 一百十元,王技公司賠償額應擴張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 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如數給 付,王技公司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公 司為給付,其餘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均以:系爭工程各項 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自來水廠之使用



人,其指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自來水 廠亦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 認符合規範,自來水廠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 司違約。且自來水廠之修復,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亦非以 兩造約定之工法修復,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另自來 水廠僅依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且未依完工報告 書所附操作及維修手冊執行維護工作,亦與有過失。華盛公 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三、被上訴人王技公司則以:伊與自來水廠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 工交付,自來水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主張瑕疵,已逾一年 瑕疵擔保期限。縱認係委任關係,惟王技公司係依自來水廠 指示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事務,並無過失:又系爭管線 上浮部分監造費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依設計監造契約 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賠償額度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 元,自來水廠請求賠償重新施作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自來水廠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王技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自來水廠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自來水廠其餘請求。自來水廠及王技公司對其敗訴部 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自來水廠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 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後列上訴人自來水廠 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 人王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來水廠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 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五)上訴人 自來水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技公司答 辯聲明:(一)自來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王技 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 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一)自來水廠之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王技公司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技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來水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自來水廠答辯聲明:王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自來水廠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即系爭 工程),於八十七年間與王技公司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 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原 審卷一第九至三十頁),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 業及監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來水廠與華盛公司就系 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 原審卷一第三一至四二頁),由華盛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及施 作,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 生斷落,業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 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四)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 系爭海底管線上浮斷落部分,係採CM(混凝土保護蓆塊)工 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業經王技公司審 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備查在案。
(五)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時,對於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 間距之提議為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 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 二十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 五公尺,每隔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 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 塊,並不為王技公司所採。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應採:開 挖深度少於0點六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 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點六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時,每隔四 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方式來施作。惟華盛公司採CM 工法施工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 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 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的二八八一公尺處至三0一二公尺處 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然僅於二九一八公尺、二九六 六公尺、三0一二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三 九三公尺處至三四八八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 亦僅於三四一八公尺、三四五三公尺、三四八八公尺處各安 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六七九公尺處至三七一二公尺處 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0二公尺處安裝一 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七三六公尺處至三七六0公尺處開挖 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四八公尺處安裝一個混 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四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



且上開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六)中興公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所提出 之期末報告書內,評估有兩種可行之方案,一為「現有管線 加強保護」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 十三元、一為「管線更新替換」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八千六 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嗣後自來水廠採取方案二,並 將『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設計 監造(契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國 統公司承攬施作(契約內容見同上卷一第二五九至二九二頁 ),上開工程完工後,計支付工程款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 百五十七元予國統公司、支付設計費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 四十八元、監造費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予中興公 司,總計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七)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第一次上浮後,華盛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提出海管加強保護施工計畫及費用明細表,表示採取 連續設置混凝土蓆塊覆蓋在海管加以保護,並加上以水泥砂 包覆蓋於埋管管段及暴露管後CM保護塊加以補強,所需經費 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如原審卷二第二0一至二一五頁 所示)。
(八)華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廠尚有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 元,此一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華盛公司因為榮湖污水系統家 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對於自來水廠尚有工程尾款債權二千二百 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含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 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自來水廠主 張以本件請求有據的金額,依序與前揭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二 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 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為 抵銷。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八頁背面 至二二九背面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九至三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 0九至二一四頁)、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三 一至四二頁)、中興公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 強工程」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 容略有修正):
(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盛公司與自來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 任及承攬關係?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 發生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 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就系爭工程,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技公司與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 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 是否業已消滅?
⒉有無因王技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 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 之指示?
(三)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王技公司是否為自來水廠的使用人 ?王技公司監造如有缺失,自來水廠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技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四)就系爭工程,若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⒈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⒉自來水廠主張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自來水廠與其對於華 盛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後,自來水廠是否尚有餘額可資請 求?
⒊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限於 須改善部分監造費六倍」之適用?
⒋就自來水廠可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 應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華盛 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七、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華盛公司與自來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 任及承攬關係?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惟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 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



務有其獨立性,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所有本工 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 開標紀錄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技術規範(邀標書)、合約 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或一般規範。」(見原審卷一 第三三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邀標書1.4 工作項目 「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前述之大小金門海底管 線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 材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試運 轉、性能試驗以及相關之保險、保固、勞工安全衛生及法令 規定必要之施工用地取得、施工許可之申請等項目。」之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系爭工程承包商華盛公司 之工作項目內雖亦有「細部施工設計」之部分,然此僅係華 盛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履行之部分工作內容,且參諸系 爭工程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重在華盛公 司為自來水廠完成系爭工程內容,自來水廠係俟華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內容後,方給付報酬予華盛公司,且自來水廠亦 有指示華盛公司施作內容之權(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 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 自來水廠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作內容及數量之權),自應認 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亦非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自來水廠主張與華盛公司間,施工部分屬承攬關 係,設計部分屬委任關係,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 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 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就海底管 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規定第 2.3.4 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及穩定性分析而 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二公尺以上為原則(見原審卷 一第二二五頁、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至八頁),且雖約定 埋深二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均 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時可不埋深二公尺 作有約定,反係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海底礁石挖掘設 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二十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 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於二點五公尺;且 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



七十MPA 者外,系爭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外 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二頁);另約定無論遭遇 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外放證物九第一 冊第一五0六三─十四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 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 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 工。至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 理情形(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表示禁止爆破法施工云云, 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委員提出意見供自來 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王技公司參考,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 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 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尚 無從拘束契約雙方即自來水廠及華盛公司。其次,邀標書技 術規定第2.6.7 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 即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 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 第一五0六三─十三頁),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 (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 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與系 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 1.4 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 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外放證 物九第一冊第一─三頁);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5 節及第 2.3.6 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 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 務作業(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十、二─十一頁),系 爭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華盛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外,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 ,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②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自來水 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外放證物二五),認系爭工程 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 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 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 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 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 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 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



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外放證 物二五第一六一頁)。華盛公司提出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見原審卷一 第一八二至二0六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 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王技公司提出 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 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二六),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 二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 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 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 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 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 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 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 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 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 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 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 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 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 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外放證物二六第五七至五八 頁)。原審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 果(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至三四二頁),則認管線開挖段: 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 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 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 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 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 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原 審卷一第三四一頁)。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公司九十 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 之突發事件,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 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 皆有瑕疵,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 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 瑕疵。而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 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本 件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 未提出不利華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



月評析報告,即認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其次,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一二五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七八 至七九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 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 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 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惟系爭工程 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 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 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 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 上浮之理,是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 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九 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 一二五號函,尚無可採。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 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 ,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 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 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二七七頁)已提及大小 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 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 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 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另海洋大學 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 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三十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 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 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 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外放證物二五第九七頁)。 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 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三十公 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 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 故仍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 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 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 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 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 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 。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 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



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 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二十四公尺安 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每隔 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點五公尺至 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 CM工法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 明:開挖深度少於0點六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 (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點六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時, 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三 頁、外放證物十七第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審之管 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四、一一 五頁、外放證物十九)在卷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 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部分,亦應依照上訴人王技公 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華盛公司採 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 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上訴人王技 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二八八一公尺處至三 0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然僅於二九一八 公尺、二九六六公尺、三0一二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 護蓆塊;三三九三公尺處至三四八八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 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四一八公尺、三四五三公尺、三四八 八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六七九公尺處至三 七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0二 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七三六公尺處至三七六 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四八公尺 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四公尺即安裝一混凝 土保護蓆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且有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外放證物七 ),則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 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數量,且該CM工法施 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堪認華盛公司就CM工 法之施工亦有瑕疵,致使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③依前述鑑定內容所示,華盛公司除有管溝挖深不足而與設計 及施工規範不符之責任外,亦有混凝土蓆塊(CM)設計參數 引用不當之瑕疵,至於本件管線上浮是否因漁網拉扯造成, 海洋大學報告認非此原因(參該報告第一五九頁),工程會 鑑定則認「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底之HDPE管 遭外力之拉址,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



法段,混凝土蓆塊未考慮漁網拉址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 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造成HDPE管上浮。」(參該 鑑定第十頁),二者看法雖有不同,但華盛公司之管溝挖深 及埋深不足,以及CM蓆塊設計不當,CM蓆塊施工數量不足, 仍是原因所在,此亦足以證明華盛公司就CM之施工具有缺失 ,導致海底管線上浮,華盛公司自難謂無責任。 ④華盛公司雖又辯稱:縱認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 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 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等語。然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之混凝 土保護蓆塊既未考慮拉扯之力,復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 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 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 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 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 慮拉扯之力,並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 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 海底管線當不致上浮斷落,此參酌自來水廠於修復海底管線 時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公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採 深埋二公尺以上之方法施工後,於同樣環境下,未再發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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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