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號
KMHM,104,上易,10,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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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號、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金門縣金 城鎮○○路00巷0號5樓住處,聽聞母親與自稱遠親之王國基 因欲前往該宅6樓佛堂祭祖乙事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增忠等人奉派到 場,會同劉國棋前往佛堂查看,經協議王國基須於焚燒紙錢 完畢後離去。嗣王國基於離開前收拾祭品時,以閩南語對劉 國棋口出「吃屎」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引發劉 國棋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搥打王國 基右肩背部1下,致王國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國基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王 國基如何因祭祖乙事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於收拾祭品時有 對被告口出「吃屎(台語)」等語,被告因而以左手搥打告 訴人右肩背部1下,致其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於警詢、證人即員警吳增忠於 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第8至9頁;警卷第5至8頁;調偵字 第21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 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12頁、第24頁;偵字第44號卷第9頁)。是被告有毆打



告訴人右肩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 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思理性解決爭端,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 其係因告訴人對其先口出吃屎等不雅言詞,方出手毆打告訴 人一下,且下手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兼衡被告無 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領取月退俸約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要求以「被告承認所居住之○○路00 巷0號非其及家族所有」為和解條件(原審卷第25頁),致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且 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品行 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 量刑如上。況量刑及緩刑之是否宣告,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則縱未緩刑,自難認其量刑及未予宣 告緩刑有何違誤。是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以原 審僅科處被告1萬元罰金,其量刑實屬過輕為不當;暨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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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