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號
KMDV,105,司票,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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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睿
相 對 人 廖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簽發票號為CH241380、面額新臺幣4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5年1月15日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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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