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楊易昇
楊霞
鄭宗政
劉謝貴美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葉清敏
葉陳玉葉
葉征雄
葉征勇
賴葉靜江
葉靜華
葉靜娟
葉書維
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157.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6月8日土丈字第6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征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征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靜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靜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恒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書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敏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敏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5.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宗政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宗政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謝貴美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謝貴美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易昇、楊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易昇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霞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陳玉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葉靜江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57.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又該方案每筆土地均臨 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157.10平方公尺,地形為斜長三 角形,聯外道路為西側12米寬之員集路二段。系爭土地上分 別建有,一層磚瓦平房、二層房屋、一層平房與屋簷等建物 ,現為原告鄭宗政、劉謝貴美、楊易昇等人使用,均屬未保 存登記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 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分割 線筆直,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原告 楊易昇、楊霞、鄭宗政及劉謝貴美等人所分得之編號K、L、 H1、J及J1之土地,均與其原各自所有或承租之同段87地號 、88地號、72-2地號及72-1地號相鄰連接,分割後得與其各
自所有或承租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並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 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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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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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易昇 │900分之119 │900分之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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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霞 │900分之81 │900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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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宗政 │648分之266 │648分之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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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謝貴美 │162分之28 │162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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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清敏 │648分之21 │648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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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陳玉葉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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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征雄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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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征勇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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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葉靜江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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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華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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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娟 │324分之7 │3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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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書維 │1296分之21 │1296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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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恒誠 │1296分之21 │1296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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