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號
KMDM,105,撤緩,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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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盈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
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盈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盈螢因犯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15日前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被 害人何忠諭,全案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惟查,經被害人 陳報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賠償其損害,顯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盈螢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105年1月15日前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何忠諭,上開 判決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劉盈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11月18日金檢德義104執緩65字第6266號函合法 通知受刑人劉盈螢向被害人何忠諭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並將賠償被害人何忠諭之證明文件寄至該署,惟均未獲受刑 人劉盈螢陳報履行情形;而經被害人何忠諭於105年1月18日 以書信向金門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劉盈螢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之賠償金,有上開函文及被害人書信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受刑人劉盈螢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為 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劉盈螢履行債務,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劉



盈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何忠諭5萬元,顯 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劉盈螢確未能 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劉盈螢 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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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