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救字,105年度,2號
CCEV,105,潮救,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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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B男
      C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 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任委任狀及審查表(見本院卷第5 、6 頁)為證,並經 調閱本院105 年度潮全字第1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債權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其聲 請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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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