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573號
CCEV,104,潮簡,573,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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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蔡張生妹
訴訟代理人 蔡正得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420、420-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園鄉452-1地 號,下稱421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91年間屏東縣政府東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因實施上開地籍重測,原告所有420、420 -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竟減少約52.89平方公尺(即l6坪),被 告所有42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2.89平方公尺(即16坪)。嗣雖 歷經屏東縣政府於93年間調處(參:屏東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 暨檢送「91年度新園鄉地○○○○區○○○段○00000○○000 00地號等9筆土地界址爭議(糾紛)調處紀錄表」,惟原告對此 界址仍有異議,因認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必要,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按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行 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對重測後 結果有所爭議,即得依法起訴確認,並聲明求為判決:確定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G 點之連接線。
被告則以:伊所有421地號土地與原告420地號土地業經重測確 定,兩造並無界址不明情節,且依重測後420地號土地(重測



前編為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 尺前為蔡正得所有,嗣於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 為295.13平方公尺。嗣於103年4月間分割出新園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為239.63、55.50平方公尺(合計 295.13平方公尺),蔡正得於103年9月4日贈與原告蔡張生妹 。合計面積增加4.13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之情事,42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 點之連接線為準,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系爭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屏東縣 新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前為蔡正 得所有,嗣於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為295.13平 方公尺。嗣後103年4月間分割出新園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為239.63、55.50平方公尺(合計295.13平 方公尺),蔡正得於103年9月4日贈與原告蔡張生妹。合計 面積增加4.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6至9、11、18頁)。
㈡系爭屏東縣新園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屏東縣 新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嗣於 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新園鄉○○段000地號土地,變更登 記面積為281.4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現所有 人為鄭富仁,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 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至9、11、18、94至147頁)。。
兩造爭點(本院卷第9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420、4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 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並無 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對重測後結果有所爭執,即得依 法起訴確認,故本件原告既對該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上開 2筆土地,實有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本件界址爭議已有 確定之調處結果,原告不得起訴確認經界云云,已與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內容有違,且該調處結果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對本院自無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而非可採。
㈡次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台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 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 原圖已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 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原有1,200 分之1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 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 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 作3、4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 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 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 一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 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 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 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 方法進行測量(71年7月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 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 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 ,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 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又按地籍圖重測,係由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 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變動,或由於天然地形 改變,或由於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確度提高, 或由於圖紙破損、伸縮等原因,土地所有權人倘依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 所為更正釐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原有產權範圍並無更易。 ㈢本件42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前為蔡正得所有,嗣於 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面積為295.13平方公尺。嗣於 103年4月分割出新園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為239.63、55.50平方公尺(合計295.13平方公尺),蔡正



得於103年9月4日贈與蔡張生妹。合計面積增加4.13平方公 尺,並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至9、11、18、94至107、114、144-147頁),自堪憑信 ,原告主張重測後,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故認重測結果有 誤云云,惟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增加4.1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 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 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 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 ,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 克服。故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 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礙難以此即認重測結果有誤。 ㈣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又按重 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 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 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 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 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 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420、420-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421地號土地於91年間,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該 地段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東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 新園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1年9月16日協助指界位 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認定420地號土地與421地號 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應以重測前新園段450 -0等3筆土地與新園段452-3等6筆地號土地不致糾紛協調圖 說及分析表所示之C-G連接點線(即如附圖所示F-G線)為界 址,此有上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屏東縣 新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算其座標,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由上開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觀之 ,可知420地號土地與42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經界 同鑑定圖所示C-G連接線(即本判決附圖所示F- G連線), 有該中心104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且本件為期界址確定 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6至48-1);既然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未見 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從而,本 院認兩造土地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F-G連接線,爰確定兩造 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地 籍圖業已確定,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金額為2萬9,540 元(計算式:測量費用27,000+2,540=29,540),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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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