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廖秀琴
被 告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長度三點一八公尺鐵絲網圍籬及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二長度十七點零三公尺鐵絲網圍籬及同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一所示長度九點六公尺鐵絲網圍籬除去,並將該占用土地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鈺娸起訴時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點及同段1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3點及同段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3、4點連線上之鋼筋水泥基柱,及編號1、2、3、4點連線之 鐵絲圍籬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3至7頁),經本院到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04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所 示長度3.18公尺鐵絲網圍籬及同段176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 2所示長度17.03公尺鐵絲網圍籬及同段177地號土地上附圖 編號1所示長度9.6公尺鐵絲網圍籬除去,並將該占用土地面 積1.49平方公尺(0.16+0.85+0.48=1.49)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取得坐落重測後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156(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6地號)、 157(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7地號)、178(權利範圍2/3,下 稱178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3筆土地均係從兩造
與訴外人陳永盛、陳淑華所共有之同地段175、176、177地 號(下分稱175、176、177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十餘年來 均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眾人通行使用,而為既有之通行道路。 詎被告二人陳宗明(應有部分1/4)、陳清林(應有部分1/4)竟 於103年12月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強行於共有之 175、176、177等3筆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中175地號土地上編號3所示長度3.18公尺 鐵絲網圍籬及176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2所示長度17.03公尺 鐵絲網圍籬及177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3所示長度9.6公尺鐵 絲網圍籬,施作鋼筋混凝土基柱數處,並從中架設鐵絲圍籬 ,致通路變為狹窄而妨害正常通行。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大樹房段(重測後為後壁湖段)316、321、316之1、321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阿通、陳阿財、陳阿福、陳阿風、 陳建良、陳慶松等人所共有,其等於88年7月20日經屏東縣 恆春鎮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其 內容略為:「…一、陳阿通取得部份:地號316( B) 0.0六0五 公頃、地號316-1 0.0二一七公頃、地號321-1 0.0一七0公 頃、地號321( F) 0.0五四公頃(嗣經更正為0.0四五四)。二 、陳阿通取得1/2、陳阿財、陳阿風、陳阿福、陳建良各取 得1/8部份:地號316-l( D) 0.00五三公頃、地號321 -1( 1) 0.00六八公頃、地號3210.00四八公頃。三、陳阿財取得部 份:地號316-1( F) 0.00八公頃、地號321-l( J) 0.0二八七 公頃、地號321( K) 0.00四八0公頃。四、陳阿風、陳阿福 、陳健良各取得部份:1/3地號3210.00九二公頃。五、陳阿 風全部取得部份:地號3210.0二八七公頃。六、陳健良全部 取得部份:地號3210.0四三0公頃。七、陳阿福全部取得部份 :地號(G) 0.000一公頃、地號321( P) 0.0四二九公頃。 八、陳阿通全部取得部份:地號316( Al) 0.00三六公頃、( A2) 0.00九四。九、陳慶松全部取得部份:( A3) 0.0一二八 公頃…」。而其中地號316-1(D) 0.00五三公頃、地號321 -1( I) 0.00六八公頃、地號3210.00四八公頃部份,即為目 前之175、176、177地號土地。175、176、177地號三筆土地 之所以於88年間調解分割當時,仍由陳阿通取得1/2、陳阿 財、陳阿風、陳阿福、陳建良各取得8分之1之原因,即係因 該3筆土地係供共有人出入通行之用。另查原告係自陳阿風 及其他共人處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權利,而被告2人則為 陳阿通之繼承人,繼承陳阿通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權利。 系爭3筆土地既係於88年間由當時之共有人達成分割調解, 約定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配及留作通路使用方式,故上
開175、I76、177地號3筆土地,仍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共 同管理使用,維持原為唯一之聯外道路使用。詎被告陳宗明 、陳清林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之共用聯外道路部分設置鋼筋 水泥基柱及鐵絲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其道路無法 正常通行,原告所有及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均因被告二人擅 自設置圍籬占用土地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175地號及176地號及1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1上之鋼筋水泥基柱,鐵 絲圍籬均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顯然單 獨供建築之用,渠等為175、176、177地號之所有人,自得 於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原告曾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 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渠 等占用具合法權源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156(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6地 號)、157(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7地號)、178(權利範圍 2/3,下稱178地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3筆土地 均係從原告(應有部分1/4)及被告二人陳宗明(應有部分各 1/ 4)、陳清林(應有部分1/4)與訴外人陳永盛、陳淑華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8)之同地段175、176、177地號通行 。
㈡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重測後為後壁湖段) 316、321、316之1、321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阿通 、陳阿財、陳阿福、陳阿風、陳建良、陳慶松等人所共有 ,其等於88年7月20日經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88年民 調字第15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一、陳阿 通取得部份:地號316( B) 0.0六0五公頃、地號316-1 0.0 二一七公頃、地號321-1 0.0一七0公頃、地號321( F) 0.0五四公頃(嗣經更正為0.0四五四)。二、陳阿通取得 1/2、陳阿財、陳阿風、陳阿福、陳建良各取得1/8部份: 地號316-l( D) 0.00五三公頃、地號321-1( 1) 0.00六八 公頃、地號3210.00四八公頃。三、陳阿財取得部份:地號 316-1( F) 0.00八公頃、地號321-l( J) 0.0二八七公頃 、地號321( K) 0.00四八0公頃。四、陳阿風、陳阿福、 陳健良各取得部份:1/3地號3210.00九二公頃。五、陳阿 風全部取得部份:地號3210.0二八七公頃。六、陳健良全
部取得部份:地號3210.0四三0公頃。七、陳阿福全部取得 部份:地號(G) 0.000一公頃、地號321( P) 0.0四二九公 頃。八、陳阿通全部取得部份:地號316( Al) 0.00三六公 頃、(A2) 0.00九四。九、陳慶松全部取得部份:( A3) 0.0一二八公頃…」。而其中地號316-1(D) 0.00五三公 頃、地號321-1( I) 0.00六八公頃、地號3210.00四八公 頃部份,即為目前之175、176、177地號土地。175、176 、177地號三筆土地之所以於88年間調解分割當時,仍由 陳阿通取得1/2、陳阿財、陳阿風、陳阿福、陳建良各取 得8分之1之原因,即係因該3筆土地係供共有人出入通行 之用。
㈢被告二人於同地段175、176、177地號上設置175地號地上 如附圖175地號土地所示編號3(面積0.16平方公尺,長度 3.18公尺)及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面積0.85平方 公尺,長度17.03公尺)及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面 積0.48平方公尺,長度9.6公尺)上之鋼筋水泥基柱與鐵絲 圍籬等情,有起訴狀附圖、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57號調 解書、及恆春鎮公所函、本院函,原告提出之系爭175、 176、1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 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3、35至37 、44至48、52至53頁)。
本件之爭點闕為:(本院卷第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伊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顯然單獨供建築 之用,渠等為175、176、177地號之所有人,自得於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提出使用分區證明以佐其說(本院 卷第68頁),惟使用分區證明僅供作土地區分(分區、用 地別),不得作區(經)界根據或其他用途之使用,有上 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一在卷可按,被告則以為抗辯為
占有依據顯有未洽,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屏東地檢署第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 開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6頁),對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固不爭執,惟細繹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以被告二人占用
175、176、177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係涉犯刑法竊佔 或妨害自由罪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不符上 開刑法竊佔或妨害自由罪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 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175、176、177地號土地設置 系爭地上物無涉,本件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等抗辯渠等有權占有,尚 無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 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 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部分占用175、176、177地號土地,既係無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萬4,210元(裁判費2,210元+ 鑑定費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地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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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地號 │ │ │ │ │ │ │
│ 恆春鎮大樹 │ │ │ │ │ │ │
│ 房段 │316 -5 │316 │321 │ 321│321 │321 │
│ │ │-7 │-9 │ -5 │-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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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後恆春 │ │ │ │ │ │ │
│ 鎮後壁湖段 │ │ │ │ │ │ │
│ │175 │176 │177 │ 178│ 156│ 157│
│ 所有權人 │ │ │ │原告│原告│原告│
│ │ │同左│同左│所有│所有│所有│
│ │陳宗明1/4、 │ │ │ │ │ │
│ │陳清林1/4、 │ │ │ │ │ │
│ │陳永盛及陳淑│ │ │ │ │ │
│ │華各1/ │ │ │ │ │ │
│ │16、原告3/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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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