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楊秀蘭即伍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 司),業經取得對被告楊秀蘭即伍楊秀蘭台北地方法院87年 票字第12115號確定本票裁定,嗣因執行無效果已換發成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486號債權憑證,即楊秀蘭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1,7l6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財資公 司將上開債權於99年11月I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被告楊秀蘭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因建物 之關係無法進行分割,恐要以變賣共有物方法進行分割,以 利分配價金。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再此限,此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秀蘭怠 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823 、82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秀蘭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准予分 割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 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 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財資公司債務,財資公司經取得對被告 楊秀蘭即伍楊秀蘭台北地方法院87年票字第12115號確定本 票裁定,嗣因執行無效果已換發成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23486號債權憑證,即楊秀蘭應給付原告22萬1,7l6元,及 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執 行名義,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成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486號債權憑證、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至7頁),惟上開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被告與楊治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有 上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原告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列被告一人為被告,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