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93號
CCEV,104,潮簡,29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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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曾德光
訴訟代理人 曾文宏
被   告 台灣跨國境婚介輔導協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 告返還委任報酬23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如上開所述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結婚之目的委任被告居中媒介大陸地區婚姻對象並 完成婚姻締結及大陸配偶來台定居乙事,並於103年12月2日 與被告訂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完成原告所託事宜,委任報酬為23萬元,兩造與原告之父曾 德光同行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與被告居間媒合之女子即訴外人 鍾珠霞見面洽談後,原告即與鍾珠霞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 項並領取結婚證在案,詎鍾珠霞拒絕來台定居,而系爭契約 個別磋商條款第6條約定:「回台未完成通過面談(即內政 部移民署)或媒合對象不願來台:乙方應協助甲方,所支付



上述全部費用退還23萬元整,並負責協助辦理離婚手續,不 得延誤」等字樣,原告依法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23萬元等語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原告自回台後即對於鍾珠霞來 台乙事消極不配合辦理,且原告均未與鍾珠霞保持電話連絡 ,並未對鍾珠霞表示關心之意等情,均屬被告不實陳述,原 告原以微信與鍾珠霞聯繫,後鍾珠霞過年期間欲請原告包1 個紅包給鍾珠霞父母遭原告拒絕,後屢次聯絡鍾珠霞均未果 ,原告對被告媒合與鍾珠霞結婚乙事已失去信心,現已不願 鍾珠霞來台,僅希望被告能依約將上開委任報酬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跨國婚姻媒合組織,自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後,均依原告指示為媒合事宜且資料無誤,原告與鍾 珠霞見面後,兩情相悅進而於海南省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定領 取結婚證,原告回台後本應積極配合辦理鍾珠霞來台依親定 居事宜,惟原告僅電話聯絡鍾珠霞2-3次,並無關愛之情, 依習慣過年對於岳父母應有之孝敬亦予拒絕,鍾珠霞再三電 話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不予聞問乙事頗感無奈,亦對於來台 定居心生恐懼。被告對於媒合原告與鍾珠霞結婚乙事已竭盡 心力,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擔委任契約報酬返還原告之責 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35條及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 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 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 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 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 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 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 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 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



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 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 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 效力。又委任契約者,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 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 復以,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是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和契約,而適用於 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再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即由郭和連陪同前往大陸,而與池木金會面並商談後,決定 與其結婚,並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可見婚介協會於訂約後,確有為上訴人安排相親事 宜,而上訴人係直接親自與池木金見面,並確認其有結婚意 思後,始進行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又上訴人為42年次,自 陳為大學程度,並曾有2次婚姻,則以其社會經歷,應可在 與池木金會面過程中,自行判斷池木金是否具結婚真意,而 若其於會面當時,亦確認池木金之結婚意願而辦理結婚登記 ,自難認婚介協會有未盡其查證結婚真意之情事,況當事人 內心之真意,顯難藉由外表或言詞上之陳述為研判,且依一 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池木金在婚介協會詢問或與上訴人會面 時,應均係陳稱願與上訴人結婚,否則,婚介協會豈會為其 安排,而上訴人又豈會同意結婚…可見池木金應有結婚之真 意,此從池木金嗣後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時,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案件中自陳係真結婚來台等語,亦可得佐證,上訴 人稱池木金係假藉結婚名義來台,並無結婚真意,自難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委任被告媒合婚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代收轉付收據乙紙、代為保管交 通費、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 43頁至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委任被告為婚姻居間媒合並以原告與鍾珠霞結婚並來台 定居之結果為被告完成委任契約之任務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件兩造既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是 否已完成原告委任之任務內容?原告能否因鍾珠霞未來台定 居而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之情事,而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委任 契約之報酬?下析述之:
⒈本件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提供資詢、媒介及陪同原告



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與鍾珠霞見面、會談及洽談等事宜,因而 原告與鍾珠霞相談甚歡,原告與鍾珠霞遂決定締結連理,並 於海南省辦理結婚登記與領取結婚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 111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被告再三告知原 告回台必須常與鍾珠霞電話聯絡,一方面表達關心之意,另 方面增近彼此了解使鍾珠霞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試,順利來台 定居。詎原告僅以2-3次電話聯絡鍾珠霞,並於鍾珠霞要求 過年包紅包給岳父母時斷然拒絕,自此即不予聞問,致使鍾 珠霞對於與原告結婚之內心真意存疑不敢來台(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77頁)等情,經原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認姑不論鍾珠霞因何原因不願來台,然被告居間媒介 原告與鍾珠霞辦理結婚登記及領取結婚證等事宜,經被告依 原告指示業已辦妥,則被告對於受委任依原告指示之婚姻締 結任務部分業已完成無訛,應無疑義。意即被告提供勞務、 諮詢及媒合等業務,至少於原告與鍾珠霞辦理結婚登記及領 取結婚證事宜,系爭委任契約至此部分,被告依原告指示辦 理並無何過失可言。
⒉另鍾珠霞於辦理結婚登記後非願來台,究其實而言,原告與 鍾珠霞並無何感情,僅見面會談數日即辦理結婚登記,而無 感情之婚姻變數甚多,尤其兩地相隔甚遠,⑴原告縱使每天 電話聯絡,鍾珠霞來台乙事是否有望,尚屬未定。⑵鍾珠霞 縱依年節習俗,要求原告應包紅包給岳父母,原告自得因已 給付聘金聘禮人民幣1萬3,000元及金戒指1對(10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復因鍾珠霞尚未履行承諾辦 理來台事宜而拒絕,本院審酌原告配偶係大陸人士,原告並 非台商常出入大陸地區,自對尚未來台共居之鍾珠霞有警惕 之心,害怕鍾珠霞未來台即須索無度,事屬情理之常。被告 辯稱:係因原告幾乎未聯絡鍾珠霞,又拒絕鍾珠霞請求過年 (103年1月30日、31日)包紅包給岳父母,故鍾珠霞不敢來 台云云,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於103年12月6日出發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與鍾珠霞 見面後,曾提出1份由原告之父曾德光擬具而由鍾珠霞親自 填寫相關背景資料,內容載明:鍾珠霞出生日期為1984年8 月12日、學歷為高中(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之問卷,而上 開鍾珠霞填寫之基本資料(例如:年齡、學歷等)均與鍾珠 霞身分證上記載出生日期為1974年8月26日及常住人口登記 卡上文化程度為初中畢業之內容迥異,且與原告希望對象為 75年次(1986年次)至83年次(1994年次)差異甚大,此有 被告所提受媒合當事人希望對象資料表(下稱媒合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



審理時辯稱:出生日期有異係因第一代身分證與第二代身分 證登記有問題,鍾珠霞亦向原告及曾德光解釋過因大陸地區 戶籍很亂方發生錯誤(見本院卷第86頁)云云。經查:大陸 地區現行居住人口之電腦系統維護應屬詳實,因政治體制之 不同,故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料控管嚴密,為眾所周知之事 ,況原告103年年底至大陸地區,鍾珠霞亦於其時填寫上開 問卷資料,而出生日期與學歷均與被告所提出之鍾珠霞基本 資料表內容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原告係61 年9月27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0頁),103年12月赴海南省時 年42歲,依上開媒合調查表希望找到之婚姻對象應為30歲左 右,方符原告至大陸地區尋找結婚對象之目的,而鍾珠霞是 時已40歲之年齡,無論體力、健康狀態、生育能力等均較30 歲之女性為弱,原告實無由遠赴大陸地區尋找大齡女子結婚 ,而被告亦應顧及原告之期待希望,非辯稱原告很喜歡鍾珠 霞進而結婚,即驟認被告所媒合之婚姻無何過失可言。是本 院認原告回台後思索上開情事後非認鍾珠霞係其合適之結婚 對象亦無可厚非。被告應對於鍾珠霞未能來台定居乙事,認 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而居間媒合,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應 無疑義。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然被告均不知悉上情(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則原告確有隱瞞被告其身體狀況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致被告媒合時陷於誤判之虞。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⒌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旨趣,委任契約本即非全有全無之概 念,而係應審酌委任人及受委任人之過失程度以定委任報酬 受否應全部或部分返還。本院審酌卷附被告之服務計畫書( 系爭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54頁)內容,對於大陸地區配偶 媒合婚姻程序共有9項,認被告於上開服務計畫書內第1項至 第5項並無過失,且已依原告指示完成原告與鍾珠霞結婚任 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第6項至第9項被告因 鍾珠霞未來台致無法辦理,惟鍾珠霞未來台係因被告媒合原 告與鍾珠霞婚姻事宜有部分過失,而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本件兩造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為原告5/9、被 告為4/9,是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第6項至第9項之 比例委任報酬10萬2,222元(計算式:230000÷9【項】×4



【項】=10222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堪稱公允且適當。 ⒍至原告所提上開個別磋商條款(見本院卷第6頁),係屬於 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本院審酌第5條及第6條之內容,一方 面兩造約定媒合成功,原告須完成領回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原告即須支付23萬元予被 告;另方面如媒合對象(即鍾珠霞)不願來台,被告即應退 還23萬元予原告等情,實有矛盾之處,且受委任人亦依系爭 契約已提供部分諮詢、勞務及媒合行為,如僅泛稱被告係有 詐欺之故意而陷原告錯誤,請求原告返還全部委任報酬,非 但於法未合,且與誠信原則未符,本院非認上開個別磋商條 款第5條與第6條為有效之約定,故兩造之分擔責任,仍應回 歸民法委任契約之本質,方為公平且合理,併予敘明。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222元即自104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之日,見本 院卷第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080元(計算式:2430×4/9=1080)由被告負 擔,餘1,350元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告願10萬2,2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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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