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楊鳳真
李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吳王清好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陳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地號(於民國102 年間分割自北勢段93地號,北勢段94地號於99年間合併於北 勢段93地號,北勢段94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小段1151-1地號 ),面積1,7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順元即被告陳文夫之父親所有,陳順元於67年 8 月16日出賣系爭93-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454 平方公尺部 分予訴外人吳秀忠即被告吳王清好之配偶,保留權利範圍: 1,784 分之330 、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未出賣,而為符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陳順元將系 爭93-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忠,陳順元與吳 秀忠間就未出賣之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秀忠並 於75年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陳順元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巷0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陳順元死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文夫繼承,被告陳文夫 於86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約定「買賣標的物(房屋)之基地 乙方(即被告陳文夫)所保留之部分土地面積三厘四毛之使 用收益權應一併讓渡予甲方取得,上述土地如日後可辦理產 權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不得異 議。」等事項,系爭土地並交由原告使用迄今。嗣吳秀忠於 103 年7 月8 日死亡後,而被告吳王清好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陳文夫、吳王清好分別係陳順元、吳 秀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順元與吳秀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無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被告陳文夫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吳王清好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吳王清好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夫所有之權利,故原告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被告陳文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王 清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夫後,再由被 告陳文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王清好則以:吳秀忠與陳順元於67年間就系爭93-1地 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同意陳 順元使用系爭土地,75年間因吳秀忠一時無法找到系爭買賣 契約書,而於75年11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借予陳順元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所提出吳秀忠之印鑑證明 是78年8 月24日所發,該印鑑證明實係因訴外人謝文祺要將 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勝義,而委託被告陳文夫辦理,是該印鑑證明係吳秀忠提 供予被告陳文夫辦理塗銷上開○○○○段00000 地號土地抵 押權所用,而與系爭同意書無關。又北勢段94地號土地係於 87年12月1 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夫於86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有北勢段94地號存在 ,是系爭協議書顯然為臨訟杜撰。吳秀忠與陳順元間既無借 名登記一事,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陳文夫終止借名登記,遑 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夫則稱:陳順元於67年7 月4 日出賣系爭93-1地號 土地予吳秀忠時,確有保留系爭土地未出售,當時係礙於農 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細分或保持共有,才將整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吳秀忠。被告吳王清好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係吳 秀忠無償使用借貸予伊,惟吳秀忠當時係從事經營水稻育苗 事業,使用土地範圍甚廣,為鋪放育苗箱,曾向鄰地租用土 地,依其智識,豈有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伊建築房屋,且使 用時間長達30多年之理,又若是使用借貸,吳秀忠何以不在 同意書上書寫借用卻寫「保留」,按民間習慣多將「保留」 解釋為物品留供自己使用未出賣之意。吳秀忠曾於本院85年 度易字第835 號刑事竊佔案件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 告吳王清好卻於本件訴訟改稱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不願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況且,依一般使用借貸習慣,多由借用 人出具借用證明予出借人收執,然本件竟係吳秀忠出具系爭 同意書予陳順元收執,顯與一般使用借貸之常情不符,是系 爭土地確實為陳順元保留而未出售予吳秀忠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重測前屏東縣枋寮鄉○○段○○○○段000000 地號於45年3 月17日由同段1151地號分割出來,當時登記面 積為:1,784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為北勢段94地號。原所 有權人陳順元於45年3 月20日受贈與取得所有權,於67年7 月4 日出賣予吳秀忠,登記日期為67年8 月16日。吳秀忠於 75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所有權人陳順元在枋寮段 新北勢寮小段1151-1地號土地保留面積三釐四毛之預留建築 房屋之用,被告陳文夫於86年1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 本、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為證,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之 主張,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順元與吳秀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 被告吳王清好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陳文 夫、吳王清好分別係陳順元、吳秀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 繼承人陳順元與吳秀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代位終止借 名登記,被告吳王清好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文夫等節, 則為被告吳王清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吳王清好之被繼承人陳順元與被告陳文夫之被繼 承人吳秀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借名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 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王清好之被繼承人陳順元與被告陳文夫 之被繼承人吳秀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 ,為被告吳王清好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順元,吳秀忠於67年8 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吳王清好於103 年9 月 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 、10頁)在卷可稽,則 吳秀忠及被告吳王清好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足 依上開登記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
㈢原告主張陳順元與吳秀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固據提出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6 、7 頁),然依該同意書所示內容:「本人 同意坐落枋寮鄉○○段○○○○段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陳 順元(陳文夫)出賣本人時,有本人同意保留面積三厘四毛 預留使用建築房屋屬實,經本人同意,特立此同意為憑。同 意人吳秀忠,75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僅 足以證明吳秀忠確有提供上述面積三厘四毛預留之範圍土地 予陳順元建築房屋使用,堪認吳秀忠與陳順元間成立有基地 之建築用地使用借貸關係,尚無從憑以遽認定吳秀忠與陳順 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所舉 證人楊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陳文夫對系爭土地 有無所有權存在,陳文夫雖然有說系爭土地係陳文夫父親所 有的,但事實上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 4 頁);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文夫及吳秀忠間 有關土地買賣事宜,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均不能證明陳順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吳秀忠名下係 借名登記,是證人楊順龍、陳秀蘭之證述,亦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僅以吳秀忠出具系爭同意書為由,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吳王清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完成登 記,依上開法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自應受權利之保護。從 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文夫訴請被告吳王清好移轉系爭土 地予被告陳文夫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