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400號
CCEV,104,潮小,40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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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柏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 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另依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 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3 萬1,376 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2 至6 、8 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3 萬1,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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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