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382號
CCEV,104,潮小,38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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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林鳳蘭
被   告 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裝設並提供坐落門牌號碼屏東 縣潮州鎮○○路000 號及同號2 樓之房屋用電,電號分別為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詎被告未按時給付電費, 尚積欠原告民國104 年6 月及8 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2,197 元未清償(計算式:3,505 +9,406 +4,625 + 4,661 =22,197),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萬 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以2 萬2,1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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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