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381號
CCEV,104,潮小,38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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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郭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巷00號1-4樓登記使 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民國 104年6月份及8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64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2 紙(本院卷第3至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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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