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238號
CCEV,104,潮小,238,201601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邵宇恆
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黃鈺泓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9 萬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區內修身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修身路與四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本應減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上來車情形,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四維路,於同一時、地,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修身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臉部



、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遠端 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其中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50 元,將來醫療疤痕之美容費用估 計需3 萬元,又因傷需人照料,休養6 天之看護費用共7,20 0 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 萬元,上開費用總計9 萬1,65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 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4,450 元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支出美容費用3 萬元,故無此 部分之財產損害,不得空言向伊請求;診斷證明書上亦未提 及原告生活上有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且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少線車道本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駕車 直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屏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8 月21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4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再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屬實,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益徵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4,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榮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2 張、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4 張、龍安診所收據8 張及物理 治療排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4,450 元,自屬有 據。
⒉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進行美容疤痕治療 ,預估支出3 萬元乙事,固據提出受傷照片3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然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並未有實際之證明或提出醫療院所之相關文件,復 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6 天,每日看護費 用1,200 元,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 元乙節,然經本院函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原告之傷勢有無請看護照 料之必要?如有必要,須請看護照料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 :「病患(即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急診,診斷為左尺骨 骨折,以石膏固定並無手術,一般骨折癒合,考慮部位及其 年齡約2~3 個月。病患應可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院104 年 12月23日(104 )童醫字第197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7,200 元,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6, 5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劑師, 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45萬7,397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 萬2, 514 元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至63頁),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 萬4,450 元( 計算式:4,450 (醫療費)+50,000(慰撫金)=54,450) 。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為少線道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貿然駕車直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上開事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查閱屬實,已如上述,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本亦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先行減緩車速,於行經交 叉路口遇被告車輛時,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 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否則應得於發覺被告系爭車輛時 予以合理的閃避,原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自己也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 互核以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5 萬4,450 元,惟原告應負擔3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 萬8,115 元【計算式:54,450元×70%=38,115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8,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見 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415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