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4年度,91號
SDEV,104,沙補,91,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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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許順榮
      黃榮裕
      林榮泉
      陳志仲
      陳俊明
      李瑞堂
      簡逸翔
      洪春寬
      鄭長安
      蔡智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
  :⑴撤銷申誡處分以回復名譽、⑵賠償新臺幣十萬元。惟尚
  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玆核定原告所主張⑴撤銷申
  誡處分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另⑵訴請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
  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新臺幣1,000元。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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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