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許順榮
黃榮裕
林榮泉
陳志仲
陳俊明
李瑞堂
簡逸翔
洪春寬
鄭長安
蔡智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
:⑴撤銷申誡處分以回復名譽、⑵賠償新臺幣十萬元。惟尚
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玆核定原告所主張⑴撤銷申
誡處分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另⑵訴請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
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新臺幣1,000元。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