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金村
被 告 洪振勝
訴訟代理人 洪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村、洪振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洪振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所有權為被告陳金村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村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2,229元,及其中33,977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暨以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 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陳金村所有,其明知積欠上開債 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被告洪振勝、並於同年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陳金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洪振勝,其目的顯係為 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陳金村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洪振勝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陳金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第27875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振勝所未爭執。被告陳金村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村於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洪振勝,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洪振 勝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陳金 村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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