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376號
SDEV,104,沙簡,37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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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李陳月娥
      李憲烽
      李晉昌
      李淑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姚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42.87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42.87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78.2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64.67平万公尺)予以折除。
另陳述:
(一)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玉章生前因擔任警察職務之故 ,而獲配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 舍(門牌號碼嗣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因居住空間不敷使用,乃於民國70年間左右在宿 舍旁加建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地上建 物(面積合計78.2平方公尺)使用,其後因子女長大 並外出工作,該加建之鐵皮屋乃告閒置,被告為李玉 章之鄰居,於95年間向李玉章表示欲行借用該鐵皮屋 供為倉庫使用,李玉章本於鄰居情誼乃予應允,並於 95年7月28日簽立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雙 方實無租金之約定,故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租賃。再因李玉章於100年2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已由原告四人繼承之。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租期:不定期。但乙方 要收回租賃標的物時需於收回前六個月通知甲方」, 原告已先於103年9月19日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乃再於103年10月31日以 外埔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是系爭契約應 告終止,被告至遲於存證信函到達後6個月即應將所 借用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交還。又如 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64.67平万公 尺)雖為被告所增建,但已成為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之地上物之附屬部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被告所增建之建物亦須無償歸原告所有,是被告 應將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上物一併交予原 告。
(三)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E部 分之地上物,非屬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之 附屬部分,且無從歸屬原告所有,則因該增建部分與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相仳連,致 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之情 事,原告爰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4.67平万公尺)予以折除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另陳述: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由訴外人陳黃統張灶生所共同承租耕種,陳黃統過 世後,土地遭李玉章違建鐵皮屋在國有地上,致此無法辦理 承租、繼承後續。故原告應拆除違建鐵皮屋,以還陳黃統之 繼承人–姚土水國有地承租或繼承。其後在民國89年間,被 告乃找李玉章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當時原告李陳月娥向被 告表示願將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並詢問地上之鐵皮建物如何 處理?是否要拆除?原告方面表示他們不要了,讓被告自己 整理,並說還給被告。其後到了95年間,原告方面見被告已 將房屋整理好了,就拿系爭契約書要被告簽名,並說簽立契 約書的目的是「他們已經不住這裡了,後續房屋產生的問題



與他們無關,要我負責」。被告看系爭契約書上所寫的門牌 號碼「中山路33號」應該是指右側之舊宿舍,而非系爭鐵皮 屋的部分,始在其上簽名,故被告實非向李玉章租借系爭鐵 皮屋。又被告對原告所要求將房屋交還原告一節,被告可以 答應,但是原告應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被告等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至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規定意旨, 租賃之性質必係有償,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之契約。 又使用借貨雖係無償,然解釋上亦得附有負擔,故並 非因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財物者,其法律性質必屬租 賃,仍須視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以為斷。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抬頭雖記載為「房 屋租賃契約書」,但其內約明「三、租金:無。」是 系爭契約書雖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當事人 間既無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實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一節,應 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 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使用借貸),已提出有被告簽章 之系爭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若被告否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非基於該使用借貸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書者, 即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之土地放領或出租公文影本為證。但查, 上開土地放領或出租公文之內容,僅足表明系爭房屋 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有所爭議,尚無從據為被告所 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為何之認定。被告既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章,即應受系爭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



關係(無償之使用借貸)之拘束。
(四)再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 「租期:不定期。但乙方要收回租賃標的物時需於收 回前六個月通知甲方」,客觀上足認原告得於六個月 前通知被告而單方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前已 於103年9月19日以「使用借貸糾紛」為由,向臺中市 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乃再於 103年10月31日以外埔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返還房屋之通知,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 6個月以上之期間,是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C、D部 分地上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告終止。
(五)末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權作用之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建物,自屬有據 。又被告在原所借用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 旁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地上物,因與原建物使 用共同壁,且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並仍利用原建物之 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是各該增建部分,自 已與原建物附合為一整體,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況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所增建之建物需無償歸原告所有,是被告亦應將 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上物一併交予原告。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所表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在案,另被告所增建之部分,因已成為原建物之 重要成分且依約亦應歸原告所有,是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權作用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 計142.87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是否有權繼續占有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另事,被告尚無從據 以為同意返還之附帶條件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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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