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172號
SDEV,104,沙簡,17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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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何達春
被   告 何秋雄
被   告 陳秋水
被   告 黃金山
被   告 林文燦
被   告 林麗紅
被   告 林益勝
被   告 林益加
被   告 林瑞杞
被   告 林瑞芳
被   告 林瑞麟
被   告 林政宏
被   告 蔡宜玲
被   告 洪玉昭
被   告 林宗嶽
被   告 林月蕉
被   告 何蔡燕
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被   告 余昭龍
被   告 陳振隆
被   告 林秀貞
被   告 陳麗真
受告知人  吳紳農
受告知人  沈文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考量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何達春何秋雄黃金山林文燦林麗紅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蔡宜玲、洪玉 昭、林宗嶽(原名林峻安)、林月蕉何蔡燕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 秋水則以:我是共有人,對這件事我不太清楚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達春何秋雄黃金山林文燦林麗紅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蔡宜玲、洪玉 昭、林宗嶽(原名林峻安)、林月蕉何蔡燕余昭龍、陳振 隆、林秀貞陳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 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另臺中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 小深度為12公尺,即面積3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 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



地分割後得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用。
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在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情形下,依其 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等分得之面積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 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 、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 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變賣系爭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六、另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 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兩造 任何一方單獨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 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七、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 告林文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紳農沈文梂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 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各移存於變價 分割共有人林文燦所得價金上,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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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
│原 告│ 1/20│1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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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達春│ 1/25│ 8.76㎡ │
├─────┼──────┼────┤
│被告何秋雄│ 1/25│ 8.76㎡ │
├─────┼──────┼────┤
│被告陳秋水│ 1/30│ 7.3㎡ │
├─────┼──────┼────┤
│被告黃金山│ 1/30│ 7.3㎡ │
├─────┼──────┼────┤
│被告林文燦│ 2/20│ 21.9㎡ │
├─────┼──────┼────┤
│被告林麗紅│ 1/10│ 21.9㎡ │
├─────┼──────┼────┤
│被告林益勝│ 1/50│ 4.38㎡ │
├─────┼──────┼────┤
│被告林益加│ 1/50│ 4.38㎡ │
├─────┼──────┼────┤
│被告林瑞杞│ 1/60│ 3.65㎡ │
├─────┼──────┼────┤
│被告林瑞芳│ 1/60│ 3.65㎡ │
├─────┼──────┼────┤
│被告林瑞麟│ 1/60│ 3.65㎡ │
├─────┼──────┼────┤
│被告林政宏│ 1/75│ 2.92㎡ │
├─────┼──────┼────┤
│被告蔡宜玲│ 1/75│ 2.92㎡ │
├─────┼──────┼────┤
│被告洪玉昭│ 1/70│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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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宗嶽│ 1/150│ 1.46㎡ │
│(原名林峻 │ │ │
│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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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月蕉│ 1/150│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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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蔡燕│ 1/60│ 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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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昭龍│ 54/360│3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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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振隆│ 2/120│ 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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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秀貞│ 1/20│10.95㎡ │
├─────┼──────┼────┤
│被告陳麗眞│ 105/750│3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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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