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66號
TPDM,88,訴,1166,200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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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贓物、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因乙○○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 四年九月間,又犯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 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又犯 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接續前二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向銀行詐騙汽車貸款, 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由乙○○在某不詳處所偽造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生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甲○○,再於同年二月間某日,由乙○ ○前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甲○○」之印章一枚,足以 生損害於甲○○。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某時,前往台北市○○○路、長春路 口之中國信託投資公司(現改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公司),由乙○○假冒豐隆汽車業務代表王興中,阿正則假冒汽車貸款申請者 甲○○,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位於台北市○ ○○路○段中興百貨樓上某代書事務所介紹之不知情陳生齡(今已改名為陳櫻云 )、丙○○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阿正偽以甲○○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並偽簽甲○○署押、偽造甲○○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繼持 之行使交付予中國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並提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承辦 人員查驗,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四十四萬元,致該公司承辦貸款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及綽號阿正之人確分係王興中及甲○○而如數核發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甲○○、王興中、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公 司核發貸款之正確性。乙○○與綽號阿正之人詐得上揭款項後,將該款項朋分花 用,並逃逸無蹤。
三、案經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表明 願受裁判之意,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櫻云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犯行,與渠先前所犯之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即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三號判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



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置辯。然查,前揭事實,業與該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一年有餘,犯罪手法復不相同,有本院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考,是自難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其先前業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 及詐欺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所 辯上情,顯無足採。此外,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中信銀業八八0一二二00九六號函暨檢附之文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阿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盜刻甲○○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甲○○ 後;旋由被告乙○○冒充王興中,阿正假冒甲○○,由阿正偽以甲○○名義填寫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並偽簽甲○○署押、偽造甲○○印文而偽 造該私文書,繼持之行使交付予中國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並提出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本於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四十四萬元,致該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及綽號阿正之人確分係王興中及甲○○而如數核發貸款,足以生 損害於甲○○、王興中、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公司核發貸 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 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刻印章、偽 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其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盜刻印章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 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被告所書之 自首狀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資料因已行使交付中國信託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甲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於八十一 年六月間任職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時,曾在報紙刊 登廣告佯稱買汽車免頭期款,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客戶林愷之汽車一部,嗣 後並將該車據為己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經查被告所述此部分行為 ,犯罪手法既係刊登廣告及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客戶林愷,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手法顯非相同,亦不相仿,況時間間隔復長達三月,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或 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則此部分究為被告所 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 八二三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抑或另行 觸犯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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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