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 告 羅梅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馮于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0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6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