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宋長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牟崇德、孫定華、羅明庚、張長茂、劉晏佐、徐
彩雲、王三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亦未特定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