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31號
TYEV,105,桃補,3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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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洪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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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