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20號
TYEV,105,桃補,2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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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朱書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雖有訴之聲明,惟僅記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其仍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 求之給付內容及範圍)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 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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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