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王慈妃
被 告 陳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600 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48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