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相 對 人 胡學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榮蓮(民國五十年一月十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小字第九十九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為被告胡學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積欠醫療費用,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 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上開支付命令因 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今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5 年度桃小字第99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恐致訴訟行為久延而 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起因病至聲請人醫院接 受治療,於103 年12月2 日出院,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3 年 12月11日,回診時意識不清、反應不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8 月26日桃聖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應屬實在。
四、再查,相對人之女兒胡榮蓮(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 前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曾以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 提出異議,而胡榮蓮向本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案件,雖經本院以其聲請無實益而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10 4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然得認胡榮蓮有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且其對於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99號給付醫 療費用事件有所瞭解,是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胡榮蓮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