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鷹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鷹揚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59,895 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於明知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卻 仍奢侈浪費坐擁轎車,至今聲請人仍遍尋不著上開車向,至 今無法受償。核其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債權 受有損害,恐應負民、刑事責任,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顯 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損害其債權而 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惟按「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 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其原 可自由為之,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 ,惟依上說明,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 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3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時,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應 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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