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5年度,6號
TYEV,105,司桃簡聲,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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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陳水雲
      林宗宏
      陳福安
      鍾美櫻
      蔡鶯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馨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同共有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現聲請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標的。為保障雙方權益故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惟郵件寄送 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郵件可證。惟查相對人乃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規定 ,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文書之送達。然聲請人 未提出無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送達 之證明,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況所請「招領於逾期」 要與無法送達有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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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